审理经过
原告申*萌诉被告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在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感情不和常发生矛盾,因此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经晓*出所证明,被告贾*于2015年1月6日去向不明。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原告申萌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册,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调兵山市公安局晓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属实,现在去向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贾*未出庭,未进行答辩、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申*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现被告贾*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未尽夫妻的义务,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申*萌与被告贾*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