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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霞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霞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2年11月7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27日生下一子孙**。由于原告和被告婚后缺乏沟通,被告长期回到老家务农,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近六年。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姻现状难以维持。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孙**归被告抚养;原告与被告无财产、无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子孙**(2000年12月27日生)。现原告认为二人已无夫妻感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宜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只要原、被告双方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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