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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年末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周某某于2009年11月15日出生。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15日婚生一女周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析产费850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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