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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陈*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丁*因与陈*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松原**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丁*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称:陈*与丁*2012年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发生争吵后,丁*对陈*大打出手,致陈*头部、面部、四肢多处受伤。陈*认为,与丁*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与丁*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丁*辩称:同意离婚。

丁*反诉称:丁*与陈*在2012年9月至10月之间通过微信相识,2013年4月至5月开始正式交往。2013年9月14日,经两家人协商按农村的风俗过小礼4万元、装烟钱6千元,女方家来到丁*家会亲。2013年9月20日,陈*向丁*要金子,丁*在扶余市金店购买了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共花3.6万元。2013年10月29日过大礼,丁*和父亲送到女方家6万元,次日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2013年11月12日双方举办婚礼,婚礼上给陈*为婆婆带花钱1万元。婚后陈*一反常态,变得冷漠蛮不讲理。当年12月14日夫妻发生争吵。在陈*强烈威逼下,婆婆将其送回家。陈*自举办婚礼仪式到离开丁*家共42天,只过了四次夫妻生活。这样的婚姻是丁家用抬高利贷换来的,致使不富裕的家庭负债累累,现要求返还彩礼款15.2万元。

陈**称:丁*提出的反诉内容与事实不符,15.2万元彩礼款不属实,也没有证据,其他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陈*与丁*登记结婚。现陈*要求离婚,丁*同意离婚。丁*向法庭出示录音光盘,以证实丁*给陈*过彩礼款15.2万元。丁*称涉及彩礼问题的录音有四处,第一处是丁*母亲孙**的,内容是给陈*彩礼款15.2万元。第二处是丁*委托代理人讲的,内容是丁*母亲向委托代理人借钱。第三处是陈*讲的,内容是如果不是其母亲说,15万都下不来。第四处是陈*父亲讲的,内容是说给5万。陈*称内容听不清,没有听到彩礼款的事情,根本听不出过彩礼的事,即使第四段是陈*的父亲说返5万元,也证明不了过15万元彩礼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扶余**院法院认为:陈*与丁*是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一方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关于彩礼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双方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合庭审中播放的录音光盘和当事人的质证,丁*出示的录音光盘内容比较模糊,是复制件,涉及证明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同时仅是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对丁*主张给陈*过彩礼款15.2万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庭审中,丁*还提供证人孙*、刘*、王*作证,以证实丁*结婚时,丁*母亲孙*借款的事实。上述证人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因此,对丁*要求返还彩礼款15.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扶**民法院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一、陈*与丁*离婚。二、驳回丁*要求返还彩礼款15.2万元的诉讼请求。

丁*不服,以请求返还彩礼款15.2万元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松原**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扶**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松原**民法院认为:丁*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比较模糊,是复制件,涉及证明内容不明确不具体。陈*对录音光盘予以否认,丁*又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对丁*称给陈*过彩礼款15.2万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松原**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丁*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应予采信的证据未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丁*提供录音光盘声音虽小,但仔细辨听也能听清,证明陈雪收丁*彩礼是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查清事实,依法对本案再审,以维护丁*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丁*、陈*双方同意离婚,因此,应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丁*要求陈*返还彩礼款15.2万元,为支持其主张,丁*提供了其母亲与陈*及其父母谈话的录音资料。虽然陈*不承认收受过丁*彩礼款,但按照当地农村习俗及丁*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认定丁*给付陈*彩礼的事实,而且,陈*在录音中也称金首饰丢了,证明陈*不否认丁*给其买首饰的事实。因陈*收受丁*彩礼,导致丁*家庭生活困难,因此,依照法律规定,陈*应向丁*返还彩礼,但考虑双方婚后生活时间较短,应酌情判定陈*向丁*返还彩礼7万元为宜。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松原**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丁全要求返还彩礼款15.2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维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陈*与丁全离婚;

四、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丁全彩礼款7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3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丁*、陈*各负担3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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