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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和车,都是用卖车款购买的,而我所出卖的车是我婚前购买的,因此房子和车都应当认定为我婚前个人财产。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分割。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某自认东丰县东丰镇宏达二期6号楼4单元701室阁楼一套及车辆均系张某某与董某某婚后购买。依据张某某一审提供的《买住宅楼协议书》以及《买卖车协议》,可以认定张某某购买房屋及车辆共支付款项89112元。再审审查期间,张某某自认卖车款共计27000元,无法完全支付上述购房款及购车款。因此,张某某关于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和车,都是用卖车款购买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张某某将婚前个人财产于婚后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与车辆,并未与董某某约定该房屋与车辆归张某某个人所有,亦未约定婚前财产出售所得价款支付购买房屋及车辆部分归张某某个人所有,应当认定其有将此房屋与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将此房屋与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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