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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离婚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王*为了使婚姻得以存续,所以给王某某的父母出具证明,该证明不是王*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没有将房屋判决为王*和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没有把房屋判决给王*,就不应该由王*承担贷款还款义务。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某、王*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证明》,内容如下:“位于集安市朝阳小区1-2号楼丙单元602室住房,房产证名为王某某、王*。购房款为王**、郭**所付。经协商王某某、王*同意将该房屋的所有权、支配权转让给王**、郭**。至此,王某某、王*放弃对上述房屋的任何权利。”该《证明》中关于房屋所有权变动、购房款来源、放弃所有权等事项记载明确。王*虽主张该《证明》上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争议房屋权利的处置行为有效,并根据该《证明》上记载的事项认定该争议房屋已经转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王某某、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对部分共同财产做出了处分行为,但未对共同债务承担问题做出约定,故原审判决王某某、王*各自承担相应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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