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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牟*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牟*乙,2001年11月10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双方于2012年4月开始分居,2012年11月27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育。

被告辩称

被告牟*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牟*乙,2001年11月10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开始分居。2012年11月27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经本院调查双方婚生牟*乙的笔录,牟*乙表示在父母离婚后,其同意与母亲于某某一居生活。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德惠市夏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2)德*初字第47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结婚登记证两个、调查牟某乙的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牟*乙自愿与原告于某某一居生活,并无不当,依法应准予。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牟*甲离婚;

婚生女牟*乙由原告于某某自行抚育。

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邮寄费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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