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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个多月后,于201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秉性多疑,生活上对我十分苛刻,并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争吵,且多次无故辱骂及殴打我,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我多次好言相劝被告无悔改之意。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想离婚,我对原告的感情是真的,我从没欺骗她,那次她出去回来后我问她,可是她不说实话,我很生气便和她吵了几句,任某某便自己拿起一个手枪式的打火机把自己眉毛处卡坏了,我老姑当时看见便把打火机抢下来了,在此期间我从未对她实施过暴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两年有余,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偶尔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之程度。原告提出离婚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退回150.00元后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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