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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生长子孙*(现年9周岁),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处事方式等各方面的差异,双方生活中有诸多矛盾,且双方互不让步互不谅解,导致矛盾激化,影响夫妻感情,而且自2014年4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状态至今1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分居的这一年一直在父亲家居住,被告也从未考虑过原告的感受,也没有念及夫妻情分,长久的分居,夫妻感情也确已破裂,双方也都承受很大心理压力及痛苦,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坐落在双阳区颐和雅苑三期小区4号楼1单元105室楼室一座。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1000.00元被告承担至长子孙*大学毕业。3、共同财产坐落在双阳区颐和雅苑小区三期4号楼1单元105室楼室,(价值人民币20万元整)由原、被告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分居时间没那么长,原告说分居一年多我不赞同,中间也经常在一起过,现在感情也可以,相互间的矛盾可以通过沟通解决,性格有不同,但大致方面一致,双方没有达到不能谅解的程度,我和我父母三次去请原告回去住,希望原告回来,双方父母、亲戚朋友也不同意我们离婚。如果法院判离,房子应归被告,不同意分割,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法院来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在其父亲家居住,婚生男孩孙*,2006年1月7日生。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11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偶尔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之程度。原告提出离婚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退回150.00元后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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