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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叫张*,现已3岁。我与被告婚*感情尚可,怀孕8个月我们就开始吵架,孩子出生后10天被告对我就开始大吵大闹,从那时起越来越严重,我几次离开家,父母知道后都将我送回婆家,我回家后,被告对我变本加厉,最后对我大打出手,无奈之下2013年5月14日我一个人独自去了长春。我已经不能指望这桩婚姻还有和好的可能性,因为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神经过于敏感,公公婆婆也参与我们间的生活琐事,我实在难以忍受,为了能使我过上正常人的日子,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男孩张*归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抚养费2000.00元,直到独立生活为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并抚养孩子,但是抚养费需要每年5000.00元,当今社会这么发达,每年2000.00元抚养费养孩子不够。离婚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在原告,被告没有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由于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婚生男孩张*,2013年2月7日出生,自双方分居后一直和被告一起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其它无争议。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婚生男孩张思然自双方分居后一直和被告一起生活,且被告同意抚养,因此婚生男孩张思然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依据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以每月350.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三十七条第一款、吉林*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思然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某2015年子女抚养费175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原告鲁某某每年给付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4200.00元,于每年1月1日给付,直至张思然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被告各自承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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