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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陈*(2014年10月31日生)。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由原告抚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由原告抚育孩子。但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款120000元。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对于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陈*(2014年10月31日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陈某某同意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孩陈*由原告王某某抚育,被告陈某某同意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

结婚登记证:Z220821-2015-003004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家庭财产应如何分割。

现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婚前,被告陈某某出资购买了镇赉县教工小区4号楼3单元601室,当时该楼房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4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证镇字第0005236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某,并显示为共同共有。本庭认为,该楼房虽为原告陈某某婚前出资购买,但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已转变为夫妻共同共有,原告陈某某对此是知情和认可的,并应对之后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楼房的价值存在异议,经白天隆司鉴字(2015)0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楼房价值为937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该楼房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进行分割。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陈*婚前给付的彩礼款120000元,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两年并已生育子女,给付彩礼虽由被告陈某某父母借款给付,但该款不应全额予以返还,应返还30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婚生女孩陈*某由原告王某某抚育,被告陈某某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6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6月末、12月末各给付一次3600元。2015年12月末前一次性给付2400元。

财产分割:镇赉县教工小区4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证镇字第00052369号)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46872元;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陈某某彩礼款30000元;两款相抵,被告陈某某应返还原告王某某折价款168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其它各自衣物用品归本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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