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被告于2015年2月、5月、10月三次住院,共从他人处借款13000元,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现在患有脑梗塞、小脑坏死,生活不能自理,现在雇人护理,每月支付护理费1000元,另加生活费和治疗费用每月1500元,合计每月支出2500元,要求原告每月帮助250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借款13000元及每月给予经济帮助2500元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针对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2015年2月被告住院病历、药费清单及病危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患有脑梗塞及小脑坏死,住院花医药费18925.17元,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护理。

证据2、2015年5月30日被告住院发票及出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住院花2360.45元,长年疾病,生活不能自理。

证据3、2015年8月6日被告检查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检查身体花754.80元。

证据4、2015年10月被告住院押金票据3张,证明被告此次住院交押金5000元。

原告质证后对上述4组证据均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依法登记结婚,后离婚,又于2013年12月11日复婚,双方无共同婚生子女。原告无固定收入,以打零工维持生活。被告无固定收入,且身体患有疾病。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

现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离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均对婚姻的存续失去了信心,虽经本院调解,但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

二、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离婚后给付其看病借款13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看病期间有借款13000元,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每月经济帮助25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身体患有疾病,且无生活来源,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但因原告亦无固定收入,且居无定所,故经济帮助应为一次性5000元为宜。原告称婚后有债务6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