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头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共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