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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延*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2906号民事判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曾某某起诉称:曾某某与安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在延吉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曾欣*(2015年1月4日生)。结婚初期尚可,之后总是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安某某一直不尊重、不信任及辱骂曾某某,经常对曾某某实行冷暴力。曾某某曾于2014年10月份起诉离婚,2014年11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现已感情破裂,要求与安某某离婚。婚生女由曾某某抚养,安某某一次支付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的抚养费30万元,赔偿我经济损失6万元及精神损失费3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安某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放弃抚养权,不同意支付抚养费;三、要求探望孩子;四、公平处分共同财产和债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安某某、曾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在延吉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曾*(2015年1月4日生,暂时用名)。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产生夫妻感情纠纷。曾某某曾于2014年10月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2014年11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共有财产如下:洗脸池、电脑桌椅、热水器、化妆台、电视机、沙发、衣柜、餐桌、床头、窗帘、冰箱、洗衣机、电磁炉、豆浆机、钻戒、手表、金项链、金手链、金*。对夫妻共同财产,经协商定价和竞价,财产价值确定如下。协商定价:洗脸池400元、电脑桌椅500元、热水器2000元、钻戒2000元。曾某某竞价财产:化妆台200元、电视机3000元,安某某竞价财产:沙发500元、衣柜500元、餐桌450元、床头300元、窗帘350元、冰箱1300元、洗衣机2300元、电磁炉150元、豆浆机300元。对三金(金项链、金手链、金*)曾某某报价7200元,安某某报价8000元。以上物品,曾某某手中持有:电磁炉、豆浆机和三金。另查,安某某现月实得收入为2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安某某、曾某某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曾某某提出婚生子女由其抚养,安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某虽否认子女非本人亲生子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某某以非亲生子女理由拒付子女抚养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费标准,根据安某某的月工资收入,本院按每月700元予以支持。*某某提出子女探望权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处理,在等分原则的基础上,对女方及子女予以适当照顾,并结合各自所需的实际情况,进行分割。曾某某主张金项链、金手链、金耳环系个人专用物品,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三金由曾某某佩戴使用,但三金购买时已是夫妻共同财产,况且购买三金的支出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比重较大,对三金按曾某某一方财产处分有失公允。*某某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因曾某某对安某某所提的账目支出不认可为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支出,且安某某支出明细也不能证明花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故对安某某提出的共同债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曾*(暂时用名)由原告曾某某抚养,被*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自2015年7月起至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三、被*某某每周星期日探望子女一次。四、夫妻共同财产:金项链、金手链、金耳环、钻戒、化妆台、电视机、电磁炉归原告所有;手表、沙发、衣柜、餐桌、床头、窗帘、冰箱、洗衣机、豆浆机、洗脸池、电脑桌椅、热水器归被告所有。五、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合计1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安某某上诉称:我与曾某某因性格等原因而离异,探视只能在曾某某家中,必然产生争吵和不便,曾某某也必然不配合。孩子是无辜的,不能因父母的离异,而让单亲环境的孩子背负心灵上的伤痛。为了孩子不因父母离异造成心里阴影,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让孩子能时刻感受到父亲或母亲的关爱,享受到一个正常家庭孩子应有的温暖。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安某某每周五中午至周日晚十点及法定节假日允许带走孩子,其余时间随时探望。

被上诉人辩称

曾某某辩称:从我怀孕开始,安某某的父母不曾给我打过电话,从2015年3月中旬开始,直到现在,安某某没有再来探望过孩子。我的女儿于2015年1月4日出生,现在才8个月,还是一个婴幼儿,这个时期的婴幼儿身体、智力等诸多方面受环境的影响较大,无生活能力,而安某某的父母在外地居住,一个8个月大的孩子来回坐车颠簸,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因此,安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现实生活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某某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安某某主张每周五中午至周日晚十点及法定节假日允许带走孩子,其余时间随时探望孩子,因安某某与曾某某的婚生女现仅为八个月大,缺乏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适应能力较弱,不适宜长时间带走探望,故一审判决安某某每周星期日探望子女一次,并无不当,安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合计150元(曾某某已预交300元)。由曾某某、安某某各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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