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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鞠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鞠某某诉称:鞠某某、梁*某于1999年秋天相识,于同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梁*某对鞠某某经常实施家暴,梁*某嫌鞠某某不养家,一直经济独立。婚后,生育两女,大女儿梁*甲,小女儿梁*乙。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梁*甲由鞠某某抚养,婚生女梁*乙由梁*某抚养,抚养费各自分担;3.婚姻存续期间房产归梁*某所有。

被告辩称

梁某某辩称:我不承认夫妻感情不好,结婚初期我是动过手,以后再没有发生过,开始挣钱我把钱都交给鞠某某,后来因为我也有一个小孩,现在已经上大二了需要钱,手头紧张就没交给鞠某某钱,等小孩上完大学后我将挣得所有钱都交给鞠某某,以后保证不会动手打鞠某某,有事双方商量,共同把小孩抚养成人,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鞠某某、梁*某于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鞠某某生有一女,徐*,女,今年21岁,现在打工、梁*某生有一女,梁*,今年20岁,现在大一学生。鞠某某、梁*某再婚后生育两女,大女儿梁*甲(2003年4月30日出生),小女儿梁*乙(2007年3月2日出生)。在鞠某某、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进而动手。鞠某某身患病时梁*某曾陪同其去过多处寻医诊治。2012年7、8月份,鞠某某辞去幼儿教师工作,去延吉租房子学做蛋糕,于2014年9月份回到永庆。期间梁*某在家管理孩子,每年寒、暑假都领孩子到延吉去探望鞠某某。鞠某某学成回永庆后,租房开了开蛋糕店,为此梁*某,卖掉婚前房子取得29000元进行了投入。由于开蛋糕店需要,及蛋糕店房面积的限制,鞠某某在蛋糕店居住,梁*某在自家房居住,孩子们来去自由。2014年由于梁*上大学用钱,梁*某将在外打工挣下的钱没有交给鞠某某,导致双方不愉快,从此双方经济独立。鞠某某、梁*某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永庆乡富强村村砖木结构、42平方米(实际面积72平方米)平房一幢。在永庆乡通阳村有30年承包合同土地一公顷,无债权债务。现鞠某某以与梁*某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梁*某对鞠某某经常实施家暴、梁*某嫌鞠某某不养家,一直经济独立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梁*甲由鞠某某抚养,婚生女梁*乙由梁*某抚养,抚养费各自分担;3.婚姻存续期间房产归梁*某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4页、结婚证及鞠某某、梁某某的庭上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鞠某某、梁某某已结婚15年之久,并生育两女,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鞠某某以与梁某某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梁某某对鞠某某经常实施家暴、梁某某嫌鞠某某不养家,一直经济独立导致鞠某某与梁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梁某某离婚,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鞠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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