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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藏法臣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审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藏某某到庭参知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藏某某诉称,我与孙某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结婚后无子女,我与孙某某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并没有建立感情。孙某某于1998年离家后至今未归,我曾多次寻找孙某某,均没有结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孙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诉讼过程中,藏某某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藏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人身份;

2、结婚证2本,用于证明藏某某与孙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

3、天桥岭森林公安局青松派出所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孙某某于1998年离家后至今无音信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藏某某向法庭出示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原件,证明了本人身份并能够证实藏某某与孙某某是合法夫妻关系,对藏某某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查明

藏某某提供的证据3,虽然孙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证据3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诉讼主张有关联性,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藏某某与孙某某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人的婚姻关系是应依法解除。

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藏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和陈述足以认定藏某某、孙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孙某某离婚后至今无音信的事实,导致了藏某某与孙某某的夫妻感情破裂,其情形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应依法解除藏某某与孙某某的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藏某某、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也无婚前、婚后共同财产。孙某某1998年出走后至今无音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藏某某与孙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孙某某的离家出走直接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条件,故藏某某的诉讼主张成立,应依法解除藏某某与孙某某的婚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藏某某与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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