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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诉被告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3年3月26日我与被告在龙井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我有病,被告也不来我处照顾我,导致感情已破裂,我与被告无婚生子女,也无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我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现年73岁,约3年前,应原告的请求,与原告再婚,共同生活三年,一年前与原告在龙井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我们约定,婚后家中由我理财,工资卡由我管理。房产原告去逝后,由我继承。夏季在我家居住,因我料理农田,冬闲时到原告家居住,此时原告的工资卡及房产证已交到我手中保管。不到三个月,原告未经我知道,无理由挂失工资卡及房产证,重新登记,暗自收回。原告患病期间,屎尿及饮食全部由我料理照顾,医疗费由我先行垫付,病好后,原告没有支付给我垫付的医疗费。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一直都说我和他结婚是为了骗他的钱,提出与我离婚。我与原告生活三年,包括我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在我家居住的生活费在内,付给我200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是否支持。

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套,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3、吉林*业法院(2014)汪*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2014年,原告向吉林*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后原告申请撤回诉讼,吉林*业法院2014年9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该裁定生效日期距离原告本次起诉间隔超过6个月。

被告何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婚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愿在自己故去的情况下,将婚前的楼房及全部财产留给被告;

2、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婚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意与被告好好过日子,互相敬爱过生活;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住被告处5天,住我家10天,这10天当中亲眼看见被告在我家为原告抠屎;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大兴*医院看病,被告为原告抠屎接尿,听被告说原告将自己的房照及工资卡挂失,重新办理了;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卡和银行存折和房照都给被告人,后原告说丢了,挂失了;并亲眼所见被告开着三轮车拉着原告去医院看病;

6、证人祝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没有长期分居,2015年春节原告与被告一起过的年。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证据为书证,是被告个人所写,同时二份证据均签署在此次起诉离婚诉讼前,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感情没有破裂。本庭认为,虽然这二份婚内协议均是被告个人所写,但原告在自愿在其上签字,并承认是自己亲自签署的名字,虽然签署的日期分别在此次离婚诉讼之前,但其具有真实性,能够体现原、被告曾想好好过日子,并非感情破裂,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婚内协议书,本庭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均提出异议,但经庭审调查及核对当事人,原告在2015年春节期间,是在被告处一起居住5天,在证人张某某处居住了10天,故对证据3(张*的证言)本庭予以确认,对证据4、5、6因原告提出异议,经庭审调查核实,证人4、5、6的证言与本案没有直接链接关系,故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在龙井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并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提出说其生病没有人照顾,但原告却提不出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交与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相反被告却有证人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春节期间还与被告一起生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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