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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3月3日在汪清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郑*乙(1992年6月23日生)。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存、欠款。现因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诉讼过程中,原告郑*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原告郑*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本人的身份。

2、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3、天桥岭林业局大安林场和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响水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既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郑*向法庭提供的第1、2份证据,证实了原告本人身份以及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大安林场证明和响*出所的证明相互印证了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的事实,两份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原告郑*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其情形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规定,应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并于1990年3月3日在汪清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郑*(1992年6月23日生)。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离家出走的、至今无音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近20年无音信,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破裂,给原告造成了较大心理创伤,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的诉讼主张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郑*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郑*随同原告郑*甲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其他诉讼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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