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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2015年7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任某某诉称:我与杨某某于199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杨某,现年24岁。由于被告经常喝酒,夫妻因此经常口角打架,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杨某某离婚。

被告辩称

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任某某离婚,我们夫妻有感情。我承认喝酒打架不对,但我保证以后不喝酒,多关心任某某,好好过日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任某某与杨*某于199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杨*(1992年11月14日生)。现任某某以杨*某经常喝酒,酒后口角打架,对家庭不负责任,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讼法院,要求与杨*某离婚。任某某在庭审中未能出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某承认自己酒后曾与任某某打架的事实,但保证今后不在饮酒闹事,改正缺点,好好过日子。

在庭审时,任某某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结婚证两册,用以证明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任某某的诉讼请求和杨某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任某某与杨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任某某出示的第1、2份证据,杨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任某某提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杨某某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任某某与杨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任某某与杨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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