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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前由松原*民法院做出(2015)宁*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杨某某于201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9月2日,双方当事人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2525号判决不准离婚,现王某某再次起诉请求与杨某某离婚,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归王某某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杨某某辩称,王某某所述结婚时间及共同财产属实,同意离婚。但双方当事人还有一套婚后共同购买的镜湖半岛小区92.64平方米楼房一处(价值40万元)以及共同债务3万元,应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0日,王某某与杨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某某起诉请求与杨某某离婚,杨某某同意离婚,王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系双方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庭审中,杨某某辩称双方还有一套婚后共同购买的价值40万元的镜湖半岛小区92.64平方米楼房一处,应平均分割,对此杨某某未提供上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且王某某否认,因此对杨某某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同时王某某提供了公证书一份,证明该争议房屋系王某某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证据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应予以采信。另外,庭审中杨某某提出其与王某某有共同债务3万元,并提供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对证人的证言王某某不予认可,杨某某没有其他佐证,无法认定双方有共同债务3万元,因此对杨某某的关于共同债务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其中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王某某所有,彩电一台、双人床一张及电视柜一个归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某负担,余款15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给王某某。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位于镜湖半岛小区92.64平方米楼房(价值4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购买的,双方虽然对这个房屋进行了协议公证,但该楼房归王某某的前提条件是我们双方可以共同生活,否则,我不同意把房子给王某某一人所有,在我二人离婚时,该房产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他共同财产中的冰箱应判决给上诉人。另外,在购买上述房产时,我自朋友刘*借款3万元,亦应当作为共同外债进行分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分割上述诉争房产,分担共同债务3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双方通过公证确认诉争房子是王某某的个人财产,结婚期间没有外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于二审庭审中对于其应多分得冰箱一台的主张明确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争房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u0026amp;ldquo;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u0026amp;rdquo;据此,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就涉案房屋的权属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并已办理了公证手续,协议约定此房产归王某某一人所有,该项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该套房产应认定为王某某的个人财产。上诉人杨某某虽主张该协议附有前提条件,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而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人一审到庭时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佐证其待证事实,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宜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且上诉人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u0026amp;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amp;rdquo;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共同债务3万元应当分担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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