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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金友、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系再婚并有一女孩现年十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二个户口和二个名字,另一个名叫耿*,原告至今不清楚其真实身份。原告应被告要求先后给付其10多万元和一批财物,但婚后被告不安心家庭生活,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自今年正月初六被告至今未归。原告发现被告已在网上发征婚启示。原告认为,双方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万元和貂皮大衣(2万元)、三*(1万元)。其中10万元包括2014年12月26日-27日期间给被告还了5万9千多元贷款、之后又给了被告2万元钱、改口费1万元、过年给了被告5千元生活费及原告任某某原有的5千元。当时给钱时特别相信被告,没有外人在场,也没有证据。原告任某某的戒指也被被告拿走了。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不属实,被告没有收到10万元钱,只有貂皮大衣、戒指和项链,其余都是生活费,不同意返还财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彩礼,都是对方赠予被告的。今年正月初六原告父母不让被告回家,被告没有经济来源,为了生活把东西都卖了,原告说给被告这些钱不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这么多钱,而且生活困难,不同意返还。原告任某某的戒指被告没有拿走。原、被告领结婚证之前20多天被告就住在原告家了,而且原告起诉之后双方和好过,大概6月份时被告又回去住了半个多月。这半个月被告帮原告把烟戒了,又分开的原因是因为要小孩的问题。被告确实还有一个农村户口,但是因为有贷款,户口一直没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通过网上征婚相识,并于2014年11月24日经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育有子女。被告于2015年正月离开家庭,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期间被告曾回到原告家共同居住,现原告仍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0万元及貂皮大衣(2万元)及三金(1万元)。被告对原告曾给付过貂皮大衣及戒指和项链予以认可,但称已卖掉并用于生活了,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请求有异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称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曾给付过貂皮大衣及戒指和项链予以认可,并称已卖掉并花费,但除口述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中,虽被告称貂皮大衣及及戒指和项链为赠予,但仍属于基于婚姻关系的给付,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考虑到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等事实,被告应酌情返还上述财物折价款1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提出的现金10万元被告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直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任某某财物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婚后不安心家庭生活,在网上发征婚广告,从上诉人家得到现金10万元,被上诉人原审中并未全部否认,除承认买貂皮大衣、戒指和项链外,还承认其余都是生活费,被上诉人在婚后第二天就从上诉人处拿走5.9万元现金还她买车的贷款,原审没有调查。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现金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二审中申请本院调取其父母2014年11月到银行取款录像及还贷款情况,因银行录像留存时间有限未能查询到。被上诉人陈某某认可婚后偿还了车贷,但否认款项为上诉人父母给的,上诉人就其给付陈某某5.9万元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给付被上诉人10多万元,被上诉人陈某某予以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认可上诉人婚前给其购买了貂皮大衣、戒指和项链,原审酌定返还财物款100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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