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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葛*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葛*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与被上诉人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葛*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葛*乙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葛誉坤。谷某某婚前经过媒人向葛*甲索要彩礼款11万元,因过彩礼款,葛*甲欠下累累外债,导致家庭经济上特别困难,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谷某某经常回娘家居住,经常上网聊天,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不止。双方分居近1年半时间,严重影响到夫妻双方感情。故请求判令:一、原告葛*甲与被告谷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葛*同葛*甲生活,谷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存款3.5万元在谷某某处,应共同分割;四、要求谷某某返还彩礼款11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谷某某辩称,一、同意离婚。葛*甲已经二次起诉,故同意离婚。二、要求婚生女葛*同*某某生活,葛*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因:1、分居后子女一直在谷某某处,葛*甲对子女没有尽任何抚养义务,从来没有看过孩子一次;2、子女与谷某某已经产生了很深的母女感情,葛*甲要求抚养子女对谷某某是极大伤害;3、由被告抚养子女,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三、不用于返还彩礼。原因:1、彩礼已全部花销,而且葛*甲现有外债4.6万元,此外债是谷某某与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借谷某某姑姑谷*的,要求葛*甲承担一半;2、葛*甲婚前仅过给谷某某7万元,而且三金价值3万余元,在葛*甲处。二人共同生活一年多,分居一年多,分居期间孩子一直在谷某某处,葛*甲从没有给孩子一分钱抚养费,分居期间的生活花费都是用彩礼款;3、关于葛*甲说我拿走3.5万元的是,纯属虚构,没有此款。再有葛*甲每月工资7000余元,是水暖工,谈何负债累累。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葛*甲与谷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葛*(2014年2月19日生)。结婚前葛*甲给谷某某过彩礼款10万元,其中包括2万元三金首饰钱,已购买三金。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村委会证明、证人葛*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葛*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同被告谷某某离婚,被告谷某某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葛*甲要求婚生女同其生活,并要求被告谷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谷某某也主张对子女的抚养权,本院认为婚生女葛*现未满两周岁,应同母亲谷某某生活为宜,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每月500元为宜。证人葛*乙作为双方的媒人,证实了原告葛*甲给被告谷某某过彩礼款10万,其中包括2万元三金首饰款,被告谷某某已用2万元购买了三金首饰,该款应认定为原告葛*甲对被告谷某某的赠与行为,实际彩礼款为8万元,鉴于双方已生活两年之久,扣除双方两年的生活消费及子女的生活消费,被告谷某某应当酌情返还原告葛*甲彩礼款5.5万元。原告葛*甲要求被告返还改口钱1万元,依据农村习俗,被告谷某某给原告的母亲戴花,其母亲给的改口钱应为对被告谷某某的赠与行为,不应视为彩礼款。原告葛*甲提出的夫妻共同存款3.5万元要求分割,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该存款,被告谷某某予以否认,故不予保护。原告葛*甲提出有债务,但提供的借条是葛*和出具的,并非原、被告出具,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谷某某也提出有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有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葛*甲与被告谷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葛*同被告谷某某生活,原告葛*甲自2015年9月份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三、被告谷某某返还原告葛*甲彩礼款人民币5.5万元。四、驳回原告葛*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谷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葛*甲彩礼款人民币5.5万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葛*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某某与被上诉人葛*甲结婚时向被上诉人索要财礼款,给被上诉人葛*甲的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考虑上诉人、被上诉人结婚时间不长及上诉人谷某某一直自己抚养婚生女葛誉坤,上诉人在日常生活中亦有一定生活费用的情形,上诉人应适当予以返还2万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u0026amp;lsquo;即u0026amp;ldquo;一、原告葛*甲与被告谷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葛*同被告谷某某生活,原告葛*甲自2015年9月份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四、驳回原告葛*甲的其他诉讼请求u0026amp;rdquo;。

二、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u0026amp;ldquo;三、被告谷某某返还原告葛*甲彩礼款人民币5.5万元u0026amp;rdquo;。

三、上诉人谷某某返还被上诉人葛*甲彩礼款人民币2万元。

未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葛*负担200元;上诉人谷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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