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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7月结婚,婚生子葛*。由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造成伤害。为此我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葛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并且保证好好过日子。

在庭审时,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主体资格;

2、结婚证明一册,用以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双方争议焦点: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原告列举的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事实如下:

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分析确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应当指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原告未向法庭列举与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葛*(2006年2月9日生)。现原告因与被告口角打架诉讼法院主张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退回原告吕*150.00元,余150.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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