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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中旬,宋某某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宋某某与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婚后生育一女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赵*由宋某某抚养,赵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归我抚养,不要求宋某某给付抚养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宋某某与赵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赵*(2014年6月29日生),现年15个月。现宋某某起诉要求与赵某某离婚,赵某某亦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某与赵某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宋某某称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赵某某离婚,赵某某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宋某某、赵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某某、赵某某均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宋某某、赵某某婚生女现不满两周岁,随宋某某生活较为适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给付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参照“吉*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赵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14元为宜。宋某某、赵某某均不要求处理共同财产的问题,对宋某某、赵某某的共同财产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一、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赵*(2014年6月29日生)随宋某某共同生活,赵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14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宋某某、赵某某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退回给宋某某。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某某二审上诉称:1.宋某某曾多次向赵某某明示,赵*不是赵某某的亲生子,故申请进行亲自鉴定;2.一审判决赵某某每月承担714元抚养费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某某二审答辩称:没有说过孩子不是赵某某的,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宋某某没有工作,一审判决的抚养费适当。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赵某某与宋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6月29日,宋某某生育一女孩赵*。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赵某某离婚。赵某某同意离婚,但称怀疑赵*并非其亲生子,申请亲子鉴定。宋某某同意进行亲子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中,赵某某书面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宋某某亦表示同意,故应允许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赵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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