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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孙某某诉称:她与被告杨某某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家庭财产纠纷,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种地收益3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订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56000元及金饰品价值22000元,金饰品在原告处,婚后原告给被告拿回21000元。婚后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投,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被告与2015年3月因吵架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在财产分割上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2014年3公顷耕地收益67500元,原告主张2014年3公顷耕地收益66000元,其中2.8公顷玉米收益61000元、0.2公顷水稻收益5000元;3公顷耕地承包费30000元,种地投入8000元;3公顷耕地纯收益28000元在原告处。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2014年3公顷耕地纯收益28000元,原、被告应予以平分,原、被告各分得14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财物款,给被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但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及婚后无子女的情况,原告在日常生活中亦有一定生活费用的情形,原告应适当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原告孙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某耕地收益及财物款合计3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彩礼款不应返还,另2014年承包地收益28000元应去除被上诉人的父母借款21000元,剩余才能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向被上诉人杨某某索要财物款,给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考虑上诉人、被上诉人结婚时间不长及婚后无子女的情况,上诉人在日常生活中亦有一定生活费用的情形,上诉人应适当予以返还。结婚时彩礼款56000元及金饰品价值22000元,共计78000元,婚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父母拿回21000元,还剩余57000元,原审判决适当返还16000元,2014年耕地纯收益28000元被上诉人分得14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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