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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前由长*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林*某诉称,2012年12月28日,其与张某某在长岭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2014年10月初,二人正式分居,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结婚前张某某给林*某过了7.6万元彩礼、婚后的收入有5.2万元在女方处保管,但是现在彩礼钱和收入都花光了。双方结婚时女方用彩礼钱买的家电及衣物等共计花了22180元(其中一辆摩托车3000元、一套家具4000元、一台电脑3000元、一台洗衣机700元、二套行李2000元、一台32寸彩电1800元、一台冰柜1480元、安装宽带1200元、给亲人买衣服5000元);结婚半年电脑就卖了,2013年种地花了19400元(其中承包地的费用是8700元、购买种子化肥8100元、车的油钱1500元、给张某某父亲种子化肥款1100元);秋收费用700元、分家时租房子的房租3300元、买衣服和东西花了4500元、2014年种地费用5000元、看病花了2000元。两人分居后女方又花了大概11500元,其中租房子3000元、看病4000元及孩子的学费。女方离家时在其姐林*1处借了1万元一直未还,所有的彩礼钱也都花没了,故不同意返还张某某彩礼款。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林某某所述结婚时间及分居时间都属实。同意离婚。结婚前男方给女方过了7.6万元彩礼。男方家里没有存款,财产有一套价值4000元的家具、一辆价值3000元的摩托车、一台价值1800元的32寸彩电、二套行李、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其中家具、摩托车和一套行李是林某某用彩礼款购买的,洗衣机是林某某从她娘家拿来的。2013年种地的收入4万元及男方打工的收入大概1.5万元,共计5.5万元都交给了林某某,家里的承包地及种地的费用都是女方经手,花了多少钱不清楚。平时生活及种地等费用都是花男方挣的钱,没有花彩礼款。另外女方在双方分居后产生的费用,与男方无关,应该自己承担。结婚时男方给女方过的彩礼款,都是借来的,造成男方生活困难。故要求林某某返还彩礼款6万元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8日,林某某与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林某某是二婚,其与前夫生有一女孩刘*1,婚后与双方当事人一起生活。2014年10月初,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婚前张某某给林某某过彩礼款7.6万元。家庭现有财产一套价值4000元的家具、一台价值1800元的32寸彩色电视机、二套价值2000元行李、一台价值700元的洗衣机、一台价值1480元的冰柜在张某某处;一辆价值3000元的摩托车在林某某处。林某某称家里的所有家电及家具都是用彩礼款购买的,张某某认可一套家具4000元、一辆摩托车3000元、一套行李1000元是林某某用彩礼款购买,洗衣机是林某某从娘家拿过来的。双方2013年种地收入4万元及张某某打工收入1.2万元在林某某处保管,承包地及种地、生活开销等费用均由女方花销。现林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张某某同意离婚,要求林某某返还彩礼款6万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林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张某某同意离婚,应予准许离婚。*某某称有存款3500元、外债1万元,张某某予以否认,林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林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张某某按农村习俗给付女方彩礼款,给男方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离婚后,女方理应适当返还。*某某主张彩礼款已全部花销,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彩礼款有部分用于结婚时购买物品、家庭开销以及女方日常开销,林某某应当就其所收取的彩礼款酌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家庭现有财产林某某分得一辆摩托车,张某某分得一套家具、一台32寸彩色电视机、二套行李、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三)林某某返还给张某某彩礼款3.5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某负担75元、张某某负担75元;剩余15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三年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彩礼款均已用于家庭生活,没有剩余,且张某某给付彩礼款并未导致其家生活困难,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间只有一年多,结婚时女方购买结婚用品只花了约1万元,上诉人应当返还6万元彩礼款。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7.6万元彩礼款的数额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林某某称该彩礼款均已用于结婚及日常花销,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张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u0026amp;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amp;rdquo;因此,上诉人林某某称彩礼款已全部花销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林某某主张的结婚用品支出一项,鉴于该项支出系结婚时的实际花销,可予确认,对于女方主张的婚后种地支出,因该项支出与种地收入可构成收支平衡,不应作为彩礼款消耗的凭据,且林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支出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对于分居后各自花销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在分居后已经失去了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和条件,双方的经济关系已经中断,各自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属于两个独立的经济生活主体,因双方的各自支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应由双方各自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u0026amp;ldquo;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u0026amp;rdquo;本案所涉彩礼款数额较大,双方当事人结婚后同居时间未满两年,且未生育子女,上诉人林某某应当就所收取的彩礼款酌情予以返还,原审据此作出返还彩礼款3.5万元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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