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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马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订婚,2014年3月18日,经政府登记,农历三月二十四按民俗结婚。订婚当天,被告向原告家开具彩礼单子,索要现金120000元,压单子钱4000元,黄金80克,每克370元,计29600元,结婚当天索要改口钱10000元,压腰钱2000元,总计165600元。按照被告家住地的民俗婚后四天、八天回娘家串门,婚后第八天回到娘家就不再回原告家了,原告去接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和原告过了。至今长达四个多月未回。还未经婆家同意把三个多月的胎儿做掉。后原告及家人和媒人先后多次去被告娘家接被告,被告均表示不过了,被告说与原告没有感情不能继续生活而要求离婚,让原告起诉。原告家生活并不宽裕,因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彩礼都是原告父母向亲友月利二分抬的,给原告家庭造成极大的经济困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向原告索要的全部彩礼款1656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彩礼款现金120000元不同意返还,结婚后原告在被告手拿走30000元,黄金是48.114克。价款是每克280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月份,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订婚。订婚时,原告共计给被告彩礼款120000元及金子48.114克。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5月份分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是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长期分居生活,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调解无效,应判决离婚。关于彩礼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婚前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的应予以支持,但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120000元及黄金48.114克,数额巨大,导致了原告生活困难,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应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及怀孕的事实,应酌情考虑。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被告马某某返还给原告刘某某彩礼款人民币70000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马某某向上诉人索要彩礼款合计165600元,共同生活8天就回娘家不再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因索要彩礼给上诉人造成生活困难,请求改判返还彩礼款120000元及黄金80克。

被上诉人辩称

马某某答辩认为,彩礼款120000元确实有,但是已经花完了,结婚后,刘某某拿回去30000元,黄金是48.14克,每克280元。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审认定因给付彩礼导致刘某某生活困难缺乏事实根据,对婚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0000元没有认定错误,请求改判不准予离婚。

刘某某答辩认为,马某某坚持做流产手术,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彩礼款部分判决不当,应予改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一、二审调解无效,刘某某坚持离婚,应准予离婚。双方结婚时,被上诉人马某某用彩礼款购买冰箱、戒指等用品,且怀孕后流产,原审综合考虑判决返还彩礼款的数额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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