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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某某一审诉称:原告张某某和被*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盛某某对张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分居三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离婚,以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盛某某一审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一直对张某某挺好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张某某自动消失没有音讯,结婚六年实际在一起生活只有两年的时间,希望和张某某和好。但张某某如果实在离婚的话,要求退回彩礼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自2012年2月份始至今已经分居三年,张某某于2012年12月份起诉要求离婚,经做调解工作与盛某某和好后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经做庭前和好工作后,张某某坚持要求离婚,且双方已经分居二年,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150元,退给张某某150元。”

上诉人诉称

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盛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均承认分居3年,且张某某自认婚前盛某某给付其彩礼款3.5万元,而原审无视事实存在,认为盛某某要求返还彩礼款的主张没有证据,判决不予返还错误。请求判令张某某适当返还彩礼。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某答辩称:彩礼款是3.5万元,其中三金5000元,是盛某某母亲给的。结婚时张某某购买了家电,彩礼都花了,不同意返还。结婚到现在六年多,盛某某有家暴,打骂我和我父母。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盛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打工期间相识,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结婚时盛某某给付张某某彩礼款3万元,三金款5000元。结婚时张某某购买电视机、洗衣机、摩托车。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张某某以盛某某经常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盛某某一审不同意离婚,称如判决离婚张某某应返还彩礼款2万元。二审中同意离婚,要求张某某返还彩礼款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打工期间相识,结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发生口角,且长期分居。二审审理中盛某某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结婚盛某某给付张某某彩礼款和三金款3.5万元,张某某无异议,结婚时张某某购买了家电等用品,盛某某认可,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双方登记结婚已经达6年,盛某某请求返还彩礼款2万元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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