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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某某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于2013年12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于邵*,现四个半月。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架,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十八周岁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于被告怀疑孩子非亲生,给其名誉造成一定影响,要求被告为其恢复名誉,并赔偿名誉损失费10万元。被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款10万元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同意返还。王某某一审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用以注明原告和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于邵*2014年5月24日生,原告和被告是孩子的亲生父母。生活花销明细表一份,证明彩礼款有一部分用于婚前及婚后生活开销。买被和床上四件套单据一份,证明彩礼款买的物品及价值。呼兰区妇幼保健院患者押金收据一枚,证明原告生子时曾花费4500元。买饮水机的发票一枚、买手推车信誉卡一枚、买黄金戒指和钻石戒指的发票各一枚、买戒指和项坠的信誉卡各一枚、买朵唯手机和手表的发票各一枚,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彩礼款已经用于购买上述物品。朱*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在原告母亲账户转出5000元,被告说借给马*了,借没借不知道。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是事实。网络上下载的2013年哈尔滨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比上年增长982.9元的报告一份和哈尔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达到4405元的报告一份。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于某某一审辩称: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没有意见,同意离婚。原告根本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孩子,由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主张孩子每月的消费不符合事实,孩子每月吃奶粉和辅助食品大概需要1200元。被告主张亲子鉴定是正当地行使权利,并没有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也没有公开传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和原告订婚时原告所要彩礼款10万元和两金价值2万元,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有花销都是被告父母支付的,给原告的彩礼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销,现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于某某一审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胡某某和聂某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实过彩礼款的数额和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短,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的事实。经被告申请,吉林*定中心对被告和于*是否为亲生父子关系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于某某是于*的生物学父亲。

一审法院查明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是2012年打工时相,相处一短时间后,2013年10月份订婚,订婚时被告按照农村习俗给原告过彩礼10万元,并给予原告一条重约47克的金手镯和被告的母亲给予原告一条金项链。2013年12月31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于邵*,出生于2014年5月24日。在结婚之前,原告用彩礼款购买蚕丝被和四件套总花销2728元。2013年12月15日原告在松北区对青百姓家电商城购买海尔牌饮水机一台,花费758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松北区对青百姓家电商城购买手推车一辆,花销38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在华滨通讯购买朵唯手机一台,花销1398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呼兰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时交押金5000元,实际住院花费4500元,返回500元。2013年11月17日原告在荟萃楼中华珠宝名店扶余店购买5.293克黄金戒指一枚,花费1498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在蓉大购物中心萃华进店购买一枚千足金戒指,花费906元。同日又购得一枚项坠,花费1189元。2014年3月1日原告在荟萃楼珠宝购买钻石戒指一枚,花费1995元。原告自己买戒指的906元和给被告买戒指的1498元是被告奶奶给的,并不是用彩礼款买的。2014年3月9日卡号为、户名为朱*的账户上转出5000元,转入卡号为的账户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和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基础原则,应依法准予离婚。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原告和被告婚生子于*现九个月,未满两周岁,理应由作为母亲的王某某抚养。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本着以子女的实际需要为前提,然后再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明显偏高,被告认可孩子每月需要1200元抚养费,综合考虑,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子女的抚养权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被告认可能为孩子提供更好的成长环境,与其生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时,被告可以主张变更抚养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申请做亲子鉴定,对其名誉权造成了严重影响,要求被告为其恢复名誉壁挂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原审认为被告申请做亲子鉴定,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是被告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不会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严重影响,并没有使原告的生活评价降低,没有向不特定的公众传播,没有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女方在订婚时向男方索要彩礼款,考虑到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原告的合理花销的以及原告承认剩余3万元的事实,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于*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5年3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至该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于某某彩礼款4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和被告各负75元。”

上诉人诉称

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住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郊新安镇村,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住址写为哈尔滨市松北区青山镇和平街150号错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北被上诉人均住在农村,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子女抚养费应按照吉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每月700元不合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婚后,被上诉人索要彩礼款10万元,结婚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8日回娘家和上诉人分居至今,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二个月,上诉人为了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欠10万元外债,生活十分困难,原审判决返还4万元太少,上诉人请求返还7万元。三、被上诉人生小孩,上诉人母亲给付1万元作为费用,被上诉人实际花销4500元,剩余应予返还给上诉人的母亲。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婚后,被上诉人索要黄金手镯一只、项链一条、戒指二枚价值22000元,应属于彩礼款并予以返还。请求依法改判王某某返还彩礼款7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实际居住地就是哈尔滨市松北区青山镇和平街,原判700元抚养费不高。上诉人给付的黄金首饰是赠与不同意返还。上诉人母亲给付的生小孩的费用也不应返还。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2年打工时相识,2013年10月份订婚,订婚时按照农村习俗于某某给付王某某彩礼10万元,重约47克的金手镯一只、一条金项链,价值22000元。2013年12月31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5月24日生育一男孩于邵*,2014年7月18日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起诉离婚,上诉人于某某同意离婚,原审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准予离婚正确。婚生孩子不满2周岁,原审判决孩子随王某某生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某户籍地和居住地是哈尔滨市松北区和平街,应参照黑龙江省人均生活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且原审时于某某认可孩子每月需要1200元的费用,原审确定抚养费700元并无不当。于某某上诉称应依据吉林省农村生活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为结婚于某某给付王某某彩礼款10万元,黄金饰品价值2.2万元,数额较大。因双方结婚时间短,且原审王某某提供的花销明细表于某某不予认可,原审判决王某某返还4万元过少,本院酌情判决返还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于*原告生活,被告从2015年3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至该子女十八周岁时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于某某彩礼款4万元”

三、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上诉人于某某彩礼款6万元。

一审诉讼费150元、二审150元,合计3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150元,王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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