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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60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长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魏某某一审时诉称,我和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5月22日经王*介绍订婚,同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给被告过彩礼14万元,被告购买电视、床等花销1400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回娘家不回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并返还彩礼款1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刘某某一审时辩称,原告所述订婚、结婚时间都对,同意离婚。订婚时要彩礼14万元,结婚前过大礼时原告沓彩礼3万元,用原告家两间砖平房顶3万元彩礼,实际收到彩礼8万元,现已全部花销,不同意返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重审后认定,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经*介绍订婚,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14万元,并书写彩礼单一枚,约定先过彩礼1万元,剩余部分于婚前一次过齐。订婚当天给被告过彩礼1万元,2012年8月26日过大礼时,介绍人王*已去世,由其子王*到原告家见证,原告给被告过了彩礼,但具体过彩礼的数额不能证实。期间被告用彩礼款购买一台42寸创维电视机及电视柜、一张三人床及床上用品、化妆品、一对金耳钉、两枚金戒指、一部步步高手机及其他衣物和生活用品。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婚后与原告父母一居生活,日常生活及花销均在一起。父母住院内西侧土房,原、被告住东侧两间砖房,双方无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万元。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称原告共给其过彩礼款8万元,现已全部花销,不同意返还,要求分得2013年原告家种地收益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前共给被告过彩礼款14万元,向法庭出示彩礼单一份,该彩礼单书写于双方订婚当天,该彩礼单只能证明订婚当时被告索要彩礼为14万元,结婚前过大礼时介绍人王*去世,王*的儿子王*应邀到场,但证实礼钱没经他手,具体数额不详。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订婚当时约定彩礼款是14万元,在过大礼时沓3万元、用原告家两间砖平房顶3万元彩礼,认可给付彩礼款8万元,故认定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8万元。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生育子女,被告收取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的家庭经济造成一定困难,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种地收益的问题,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一居生活,2013年种地收益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先进行分家析产后再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家庭现有财产创维电视机、床及其他生活用品归原告魏某某所有。三、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魏某某彩礼款人民币35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2012年8月28日上诉人与魏某某登记结婚后一直和公婆一起生活,2013年魏家种15垧地,秋后纯收入20万元,上诉人应该分得5万元,原审判决对该财产不予分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二、婚前被上诉人魏某某给付上诉人彩礼款8万元,上诉人购买了结婚用品和生活费已经花销。2013年3月种地时,上诉人用彩礼款购买化肥和种子合计2万元,原审判决返还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魏某某应该给付上诉人的财产金额是两间平房顶3万元的一半是1.5万元,2013年3月购买种子和化肥2万元,2013年15垧土地收入5万元,合计8.5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彩礼款买了床2500元、电视5900元、电视柜800元,种地款2万元不存在。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二轮土地承包时魏家6人共计分得承包地3公顷,其中有魏某某父母和三个姐姐及魏某某每人各0.5公顷。2013年魏某某与其父母耕种家庭承包地2公顷,其中1.5公顷种植玉米,0.5公顷种植绿豆。因魏某某的二姐家出外打工,将开荒地交给魏某某家耕种,2013年魏某某家种植高粱,该地系2011年开荒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某某起诉离婚,上诉人刘某某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彩礼款数额和返还问题。魏某某起诉称给付刘某某彩礼款14万元,刘某某承认收到8万元,称用房屋顶3万元,沓3万元。因魏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认定彩礼款8万元。刘某某称8万元彩礼款已经全部花销,并提供了花销清单予以证实,因魏某某对清单所列的部分花销及数额不予认可,对刘某某称8万元全部花销不予采信。原审根据刘某某与魏某某结婚共同生活的时间、魏某某家庭经济状况及刘某某为结婚确已花销情况,判决酌情返还3.5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土地收益问题。根据现场核实,刘某某称2013年魏家耕种15公顷土地,收益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魏家耕种家庭承包地2公顷,开荒地约4公顷。纯收入魏某某一方称2公顷家庭承包地在1.8万元至1.9万元,刘某某一方认为应该在2.5至2.6万元。根据大兴镇土地状况,本院酌情认定2公顷收益2万元。耕种的开荒地系2011年开荒,土质贫瘠,刘某某称每公顷收益达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魏某某家有4口人,耕种2公顷土地的收益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刘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应参与分配,原审另行处理不妥。因所耕种的土地有魏某某三姐的应分土地(在外打工),其也应参与分配。刘某某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二、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刘某某2013年土地收益款4000元。

如双方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魏某某负担300元,上诉人刘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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