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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1,现年5周岁,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沉迷网络,已离家出走两次,第一次离家出走时孩子才10个月,被告对孩子不尽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男孩王*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家庭财产:价值1.25万元的qq轿车一辆依法分割;家庭债务:人民币1万元依法分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吕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们没有债务,我要孩子的抚养权,家庭财产的车是我爸给买的,原告还欠我家钱,我和被告的财产不止诉状上的这些,还有一点别的。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王*一(2010年2月11日出生)。现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对孩子不尽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男孩王*1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家庭财产:价值1.25万元的qq轿车一辆依法分割;家庭债务:人民币1万元依法分担。庭审中原、被告对彼此所提出的债务均不予认可,其亦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被告提出的债务均不予认定。原、被告均予认可的家庭财产有: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qq轿车一辆,对于家庭财产修理部原告主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主张价值人民币10万元,被告庭审中主张其申请评估鉴定,但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评估鉴定申请,应认定其放弃此项权利,故亦应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该修理部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婚姻状况证明1枚(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未和好,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法院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子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沉迷网络,离家出走对孩子不尽义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被告对其家暴,原告提交的汇款收据、及录音光盘并不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故原告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孩子不尽义务,鉴于原、被告的婚生子尚小,作为母亲照顾的更为细致,与母亲一居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被告的婚生子王*1由被告抚养给更为合适。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u0026amp;ldquo;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u0026amp;rdquo;故原告应对其子王*履行抚养义务,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1由被告吕某某抚养,原告王*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独立生活止。三、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qq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人民币2000元;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修理部归原告所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吕某某不尽母亲的义务,在离家出走的时候,还受到过刑事处罚,被上诉人连自己都未管好,怎么能教育好孩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王某某抚养孩子。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吕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和龙*层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2014)和林*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双方都有抚养孩子的义务,现夫妻双方都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王*(2010年2月11日出生),应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是否对子女成长有利,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u0026amp;ldquo;(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u0026amp;rdquo;。被上诉人吕某某曾因盗窃被处以刑事处罚,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其已不宜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故上诉人王*某对其子王*1抚养更为合适,被上诉人吕某某应负担孩子的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u0026amp;ldquo;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三、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qq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人民币2000元;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修理部归原告所有u0026amp;rdquo;。

二、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u0026amp;ldquo;二、婚生子王*1由被告吕某某抚养,原告王*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独立生活止u0026amp;rdquo;。u0026amp;lsquo;三、婚生子王*1由上诉人王*某抚养,被上诉人吕某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独立生活止。

未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吕某某各负担人民币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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