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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身体均有残疾,婚后生育一子李*,现已22岁。原告以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承认在生活中打过原告,当庭表示悔改,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在庭审时,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敦化市民政局婚姻经办处档案复印材料2份,用以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双方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问题。

原告列举的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事实如下: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问题。

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列举了第1、2份证据。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婚姻关系,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案原告属举证不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身体均有残疾,婚后生育一子李*,现已22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余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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