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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韩**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4日在汪清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结婚时我带着一子孙*(1998年11月23日生),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10月份离家后至今未归,原告也曾多方寻找,但终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某某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人身份;

2、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向阳派出所的证明和天桥岭*区服务中心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末离家后至今无音信的事实。

被告韩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孙某某向法庭出示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说明了本人身份和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向*出所和社区服务中心开具的证明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了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末离家后至今无音信的事实,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而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权。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是否应依法解除。

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原告孙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和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离家后至今无音信的事实,导致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其情形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应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4日在汪清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孙*某领着一名与原妻生育的儿子孙*(1998年11月23日生)。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存、欠款。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末出走后至今无音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的离家出走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其情形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条件,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应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原告孙某某的婚生子孙某随同原告孙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韩某某不支付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其他诉讼费600.00元计人民币9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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