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霍*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甲、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甲诉称,2006年3月自由恋爱订婚,2007年2月份同居生活,2013年5月6号补办登记手续,婚生一女孩霍*乙,2014年8月14日分居至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存款,有20万元债务。现已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枚。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没有存款及外债。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自由恋爱订婚,2007年2月份同居生活,2013年5月6号补办登记手续,婚生一女孩霍*乙,2014年8月14日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枚。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举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霍*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