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2年5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孩马*(2005年3月28日生),夫妻生活中,被告马某某经常殴打原告,且经常赌博,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马*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自行抚育;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砖瓦结构房屋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有一婚生女孩马*(2005年3月28日生),原、被告于2015年春天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马某某和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