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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于2007年1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赵**现年9岁,原、被告婚前了解很少,婚后二人性格不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婚生男孩赵**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无财产、无外债;各自土地归各自经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赵**随其共同生活,但是原告应给付女子抚育费每月500元,没有共同财产,外债自己还,各自土地归各自经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赵**(2007年11月22日生)。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外债被告同意自己还,离婚后各自土地归各自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赵**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对子女抚育费数额有争议,原告同意每月给付300元,被告要求每月500元,因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抚育费数额的理由,本院酌情考虑该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认为按每月400元给付女子抚育费为宜,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赵**(2007年11月22日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侯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

三、夫妻共同外债由被告自己承担。

四、各自土地自2016年1月1日起归各自经营。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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