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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订婚,并于2001年1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刘*,现年14岁。婚生次女刘**,现年10岁。现两个女孩均就读于扶余**验学校。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常口角打仗。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两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各自分得的土地归各自经营耕种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结婚证一枚,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订婚,并于2001年1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刘*,2002年农历10月21日生。婚生次年刘**,2006年农历3月14日生。现在二个女孩均就读于扶余**验学校。2015年2月份被告离开家出去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一枚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以维持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主张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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