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王*。婚出感情尚可,后来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证一枚。
被告辩称
被告季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感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1日生育男孩王*。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登记证一枚,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举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