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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双方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现年4岁。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结婚证二枚,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10年农历11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男孩许**,2012年3月8日生。原、被告于2014年11月份产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予准许。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依法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具体数额应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给付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许**(2012年3月8日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8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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