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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回其娘家居住,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赠与的10万元彩礼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状况属实,我同意离婚。原告为了双方结婚确实给我130000.00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此款已经都花销在结婚购买物品及生活所需了,所以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10万元彩礼金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过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在双方结婚时给付被告130000.00元,此款用于原、被告购买结婚用品及个人衣物,结婚时花销88928.00元,剩余41072.00元由被告保管。原告父母在双方婚礼当天给付被告改口钱10000.00元,此款在被告处保管。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已自行分割,无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一份、物品清单、照片及信誉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赠与被告130000.00元目的系为双方结婚时购买结婚物品及个人衣物,剩余41072.00元及10000.00元改口钱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将51072.00元全额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除双方认可已花销的88928.00元以外,其余款项已全部用于购买物品及生活所需,因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存款51072.00元(在被告处),原、被告各分得25536.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

被告王某某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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