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由于性格爱好和人生观不同,一直生活得不怎么和睦,噪闹不断,非常勉强生活在一起。从2008年开始就连勉强生活在一起都非常困难了,她几乎整天沉迷在赌博上,根本不务正业。让我几乎失去自由和方向,一天不噪闹不上火就无法过一天,经过几年的折磨,搞到我一身都是病,血压上到190多,一脸都长黑斑点,感到再不分开过的话就不会活多长日子了。于是,2011年下半年就决定孤身一人出来做事,由于一个人做事创业太辛苦了,在2013年上半年我就叫上被告来一起做事,期间相处还是老样子,还是那么难,用撕心裂肺来形容一点都不过分,结果在2013年的8月份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我们又分开过了,直到现在我们都没有同居过,就连春节都没有在一起过了。经过那么多的事情,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生活在一起已经是不可能的了。为了日后的日子还有点盼头,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陈述的婚后性格不合不是事实,婚后我沉迷赌博也不是事实。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是原告有第三者。我去年还和他一起做生意,所以从2013年8月开始分居不是事实。原告的事实理由都不是真实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户口簿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户口本原件在我手里,我看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身份证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对于原告陈述的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沉迷赌博,双方从2013年8月份开始分居的事实,被告均不予认可。庭审时,被告陈述其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原被告户口本原件,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89年结婚以来,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已培养起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同,生活得不怎么和睦,被告整天沉迷在赌博上,不务正业,双方吵闹不断为由,请求离婚,因被告不予认可,亦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