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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与李*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卜*因与被申请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民法院(2013)北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卜*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证实自己患严重疾病,被申请人应给予经济帮助;2.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是:①不认可申请人为构建家庭而作出的经济上的付出;②不处理申请人出资的装修价值错误;③对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卜*称其有严重疾病,应判决经济补助不符合事实,且卜*已在社保购买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双方的经济能力同等,不存在经济补助;2.二审判决财产分割正确合理。卜*主张出资构建家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所涉的修理工具都是李*在婚前购买,不是夫妻财产;李*的社保并非申请人出资购买。3.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法院判决离婚合理合法。综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卜*提交新证据证明李*应给予经济帮助的问题。二审已查明卜*所患疾病并非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重疾,且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卜*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卜*该项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2.关于二审判决分割财产的问题。卜*主张将其婚前存款用于婚后的家庭生活,又提供收款收据证明自己出资用于共同生活的房屋装修,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李*并不认可,卜*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或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上述两项主张并无不当。卜*主张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修车工具一批,并认为该修车工具价值约3-4万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由于李*一直以修车营生,二审判决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在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的前提下,酌情将修车工具判归李*所有,空调、冰箱等生活用品判归卜*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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