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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国光、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7月16日生育儿子邓*,由于原告无固定职业,生活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现受聘于广西某俱乐部任象棋教练兼选手。由于疏于对家庭的关爱,加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2、位于桂林市叠彩区某号住房(80㎡,价值约35万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3、婚生子邓*的教育费、抚养费各负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各负担一半。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关系;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仍然爱着自己的丈夫和孩子,孩子明年6月就要参加高考,被告希望家庭完整。被告支持丈夫的事业,夫妻感情基础很好,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庭。

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199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邓*。婚后原、被告双方长期居住于桂林市叠彩区某号房,2009年8月左右原告到南宁市工作、居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一起经营共同的家庭。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对离婚问题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相恋,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好。原告认为夫妻分居多年,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原、被告的分居只是工作需要,且被告支持原告在事业上的追求,原告的事业与家庭并无根本矛盾,两者并非不可兼顾,一个完整的家庭也更有利于婚生子邓某甲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感情的交流与沟通,互相关心、体贴、理解和信任,一个和睦的婚姻家庭是可以建立起来的。为保障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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