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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英与被告陈*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英与被告陈*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赵*、人民陪审员莫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认识,相处5个月后,于2006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5日生育小孩陈*全。婚后原告与被告的生活观念差距较大,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并且被告脾气暴躁,好赌成性,同时生活作风不良,长期与一王姓女子在外鬼混,一个月回家不到3次,被告对原告冷淡,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分居半年之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为解除这份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婚生子陈*全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登记材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小孩陈*全的身份情况。

3、结婚登记材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陈*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秦*英与被告陈*兴于2006年5月相识后恋爱,2006年10月13日在阳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2007年4月5日生育儿子陈*全。原、被告婚后一直在桂林租房居住,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平时爱好打牌,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经济收入和生活发生争吵,被告有时不回家,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分开生活。2014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生活作风不良,长期与其他女子鬼混,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登记结婚,共同生育儿子陈*全,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然在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这都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只要能够多加强沟通交流,互敬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被告生活作风不良,与一王姓女子鬼混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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