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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开与被告林某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开与被告林*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人民陪审员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陶*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开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常分床而居,被告经常离家外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不回家,原告电话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就是不回阳朔办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符合离婚条件,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的事实;3、登子岩村经济合作社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在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枝未提出答辩。

经过开庭质证,因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开、被告林*枝双方于2011年春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自结婚以来,被告经常离家外出,2013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归,经原告多次催促其回家仍无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陶*开与被告林某枝虽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常离家外出,不以家庭为重,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的离婚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陶*开与被告林某枝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陶*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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