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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在临桂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6年生育女儿黄*乙,2008年生育儿子黄*丙。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生活需要双方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经常不回家,也不管家中老人和孩子,且与他人发展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出于子女的考虑未予同意。自2011年起,原告外出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黄*乙由原告抚养、儿子黄*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黄*甲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临桂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黄*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偶尔回家看望子女。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在一起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可见双方是有夫妻感情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亦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原告也没有提供可采信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尚有和好可能,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是可以建立起来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黄*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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