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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临、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祖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原来是原告的姐夫,原告的姐姐于1993年去世后,被告与原告家一直以亲戚关系来往。1996年初,被告向原告的父亲提亲,要求与原告结婚,原告的父亲不经过原告同意就答应了这门亲事。由于原告无家可归,即到被告家过节,并与被告发生了性关系,因为父命不可违,加上已与被告发生了关系,便于2006年11月30日与被告登记结婚了。婚后,于2008年生育长女冯*,2010年5月22日生育次女冯*。由于原告无法从阴影中走出来,双方没有任何的夫妻感情。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冯某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冯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现住房屋归被告所有,位于闸口镇的120平方米的宅基地归原告所有。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女儿冯某某、冯某某的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

证据三、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证实位于闸口镇的120平方米的宅基地属夫妻共有财产;

证据四、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信用社存折,证实被告在原告的存折中支取了98000元;

证据五、调解笔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曾经司法所调解。

被告冯某某不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原是亲戚关系,原告是被告的妻妹。被告的妻子去世后,原告就一直到被告家生活。双方于2006年11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从没有打骂过原告,家庭经济都由原告掌管。2008年生育长女冯*,2010年5月22日生育次女冯*。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1、2、5予以确认。对证据3虽然被告无异议,但该宅基地至今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支取的98000元已给50000元原告,其余的也用于生活开支了。本院认为,该证据原、被告都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原是亲戚关系,原告是被告的妻妹。被告的妻子于1993年去世后,原告就一直到被告家生活。双方于2006年11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08年生育长女冯*,2010年5月22日生育次女冯*。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以无法从被告曾是其姐夫的阴影中走出来,双方没有任何的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愿登记结婚,并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婚后双方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相理解,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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