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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10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女儿梁*。2010年夏,因被告受人诱惑,于2010年7月3日离家出走,到天津搞非法传销。2010年10月底,原告和邓某某去天津找被告,在当地公安人员帮助下找到了被告,并强制被告到了火车站,但被告已入迷了传销,生死不肯回来,被告自此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梁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生育女儿梁某某;

证据二、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出生证明,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生育女儿梁*;

证据四、大*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多年从而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证据五、康*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多年从而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证据六、邓*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证据七、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覃某某不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8月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女儿梁*。2010年夏,因被告受人诱惑,于2010年7月3日离家出走,到天津搞非法传销。2010年10月底,原告和邓某某去天津找被告,在当地公安人员帮助下找到了被告,但被告不肯回来,被告自此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查找也没有被告的下落。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梁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差,被告于2010年7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梁*,由原告梁某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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