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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被告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5年5月2日生育长女劳*丙、1997年11月9日生育儿子劳*甲、2000年5月13日生育次子劳*乙。2010年8月10日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其与被告同居生活后,被告性格暴劣,经常因家庭琐事用棍棒殴打其。其无法容忍,与被告分居已有两年。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劳*甲、劳*乙由其携带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易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劳*甲、劳*乙《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两个孩子出生的事实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劳某某陈述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二人感情一直很好,其没有经常打原告。原告与其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4年4月离家出走,但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劳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劳某某对原告易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均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5月2日生育女儿劳*、1997年11月9日生育儿子劳*甲、2000年5月13日生育次子劳*乙。同居生活至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期双方因互不信任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因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4月离家出走,原告因此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并同居,且婚前已育有三个子女,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距最小的孩子出生已有五年,足以证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及互不信任产生矛盾实属难免,但矛盾不大。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冷静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共同努力创造一个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共同维护家庭幸福。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劳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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