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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卢*担任记录。原告蓝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女儿周*。原、被告婚前感情还好,但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原告为了生活外出打工,两人离多聚少,被告又不善于与原告沟通,双方自2011年9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女儿周*一直由原告带在身边,被告从未给过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双方的感情已生疏,无法一起继续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家由原告携带抚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桂(98)常结字第166号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证据三、周*的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有女儿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婚后确有一段时间没有工作,但2001年曾到广东打工,后与原告一起携带女儿在南宁工作生活,2011年清明后又独自一人回到常乐工作,并非原告所说的不务正业。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没有较大矛盾。2011年9月原告回来补办身份证后即外出打工,因而造成双方两地分居,并不算真正的分居。双方平时均有电话和短信联系,直至2012年原告突然发信息要求与其离婚,并拒接其电话和见其。双方尚有感情存在,希望原告能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到合浦县公安局常乐派出所调查周某某的个人档案,合浦县公安局常乐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周某某与桂(98)常结字第166号结婚证所登记的周某某同属一人。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合浦县公安局常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周*某(曾用名周*某)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女儿周*。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不存在较大矛盾。因双方工作地点不同,原、被告自2011年9月起分居至今。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由原告携带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十几年,说明双方有较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时有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交流,积极面对和解决矛盾,尽快化解夫妻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相互包容体谅,共同抚养子女成年。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蓝某某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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